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理论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婚内“强奸”该当何罪? 上海某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被告王某今年29岁,是上海某公司的职工。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来到原住处,见其妻钱某也在,便欲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即反扭钱某双手强行实施性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此案之所以引起法学界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盖因此案的犯罪者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存(毕竟判决尚未生效)。综合各家论说,对此刑案判决的反映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无条件赞同婚内强奸成立犯罪论;有条件赞同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奸犯罪论;反对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奸犯罪论。 前述各种观点,均围绕是否强奸罪而展开,却忽视或误解了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而此处之“法律”,显然不限于刑法,它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要件,应当依据包括刑法、婚姻法在内的法律。 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可入罪,而权利的客体即对方的行为,对方为相应行为,就属于义务。如果性行为系夫/妻的权利,则任何一方正当行使此一权利,均不应定罪。性犯罪的前提是,男方对女方并不拥有性权利,女方因而无相应的义务;如果采用金钱的手段,则为嫖娼;如果双方和奸,属于通奸,则为道德所谴责;如果采用暴力等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则为强奸,是为犯罪行为。这正如盗窃或抢劫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而“盗窃”或抢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不构成盗窃或抢劫罪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