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事业单位、企业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第四条 财政监督应当贯穿财政政策制定、财政体制设计和财政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其他业务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制执行、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监督。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财政部门及其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员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况;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一)国库集中收付情况,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被监督对象的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变更、终止情况; (十五)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