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甘肃滨河公司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产品侵犯五粮液公司商标专用权,判令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此前一审、二审均以未造成混淆误认为由驳回五粮液公司诉求,此次再审明确滨河公司存在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近似性认定
五粮液公司主张“九粮液”“九粮春”与“五粮液”“五粮春”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两者存在关联。
滨河公司辩称“九粮”是对白酒原料的描述,属合理使用,且其商标与五粮液商标不近似。
再审法院观点:滨河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字样,且“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产品高度相似,反映出其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构成商标侵权。
混淆可能性判定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五粮液”商标知名度高,但消费者不会误认“九粮液”由五粮液公司生产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未支持侵权主张。
再审法院观点:滨河公司通过宣传暗示“九粮液”比“五粮液”多四种粮食,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且其多次申请注册“九粮液”商标被驳回后仍持续使用,存在明显恶意。
赔偿金额确定
五粮液公司申请再审时索赔1.3亿元,最终法院判赔900万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市场影响。
强调“滨河九粮液”是其合法注册商标(自1996年使用),与“五粮液”不构成近似。
主张“九粮”是对原料、工艺的描述,使用合理。
“数字+粮液”是其独创命名方式,已沿用百余年。
滨河公司申请注册“九粮液”多次被驳回,仍持续使用,构成恶意侵权。
“七粮液”侵权案
2011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寅午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七粮液”,赔偿五粮液损失5万元。
法院认定“七粮液”与“五粮液”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
“大午粮液”侵权案
2015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北大午酒业停止使用“大午粮液”商标,赔偿100万元。
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午粮液”与“五粮液”读音相同,易引发混淆。
五粮液商标保护策略
五粮液公司注册了“一粮液”至“十粮液”“千粮液”等数百种类似商标,绝大多数注册于2006年,形成商标防御体系。
制止恶意摹仿行为
本案明确了对借用他人商标商誉、恶意混淆行为的司法态度,为类似案件提供示范。
代理律师刘一宏指出,此案对淡化驰名商标、傍名牌行为具有指导意义,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全国人大代表李嘉建议:
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增加专利和著作权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探索“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技术陪审、鉴定、调查、咨询四位一体体系。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余开源观点:名牌是市场竞争武器,需防范“搭便车”行为,强化法律保护。
企业商标保护启示
企业应通过注册防御性商标、加强市场监测、及时维权等方式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本案显示,司法对商标侵权的认定逐渐从“是否造成实际混淆”转向“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企业需更重视商标使用的合规性。
